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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5月27日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

发 文 号: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5-27
实施日期:2011-09-01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设置禁火标志的场所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高层公共建筑,人防工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当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他建筑,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建设实时监控设施,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信息。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单位消防实时监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并依托消防安全监控系统做好消防安全监测和相关信息的汇集、储存、分析、传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火灾应急预案、火灾应急演练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 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医院、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编印场所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利用广播、视频、网络设备播放消防安全知识。

  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经常性的用火用电和火场自救逃生安全教育。

  第五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有计划地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每半年组织教师、学生开展消防应急演练;

  (三)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担任学校的兼职消防辅导员。

  第五十一条 市民防灾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开放的消防站等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消防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消防组织建设,形成由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组成的消防组织网络。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安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不能满足消防工作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距离公安消防队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乡镇建立专职消防队。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所需场地、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和队员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卫生、市政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火灾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一条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发生紧急情况时,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与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疏散、清空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爆炸及恐怖事件;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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