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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发 文 号:豫经贸安全[2000]1119号
发布单位:豫经贸安全[2000]1119号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贯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20号令
加强尾矿库安全管理的通知
(豫经贸安全[2000]1119号)
各省辖市经贸委、劳动(人事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0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
我省是矿业大省,尾矿库安全生形势严峻。一是现有的160座各类尾矿库大多建于七、八十年代,多数已进入中后期阶段,部分尾矿库超期服役,在用库中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仅占10%,大量是危库、险库、病库;二是很多尾矿库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和审查验收,安全管理和维护等投入不足,各类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溃坝、漫坝事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对企业和下游群众已构成严重威胁;三是企业领导与安全管理人员缺乏尾矿库安全知识,对尾矿库安全重视不够,日常安全管理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清醒认识尾矿库安全的严峻形势,从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 对尾矿库管理的职责分工
企业负责本单位尾矿库日常安全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尾矿库安全管理第 一责任 人。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尾矿库安全行业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本辖区尾矿库安全实施国家监察。
尾矿库安全监察工作实行属地监察与分级监察相结合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0万立方米)尾矿库的安全监察;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库容在100至1000万立方米尾矿库的安全监察;县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100万立方米以下(含100万立方米)尾矿库的安全监察工作。
尾矿库的安全评价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三、 加强《规定》和尾矿库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规定》是尾矿库安全管理经验的总结,全面反映了尾矿库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是指导我省尾矿库安全生产的重要法规。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利用《规定》发布的有利时机,认真组织《规定》宣传,切实加强尾矿库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尾矿库基本情况、库工人数、素质和管理人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于2001年5月1日前报省经贸委安全生产局。
尾矿库企业厂长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库工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有关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由省经贸委统一组织安排。
四、 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三同时”监察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和闭库的设计,必须按《规定》要求由国家经贸委认可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新尾矿库的使用和老尾矿库的闭库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和闭库。
五、 认真开展尾矿库专项安全检查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尾矿库专项安全检查。检查的重点是:
1、 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2、 企业领导和库管人员意识和安全素质;
3、 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4、 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治理情况;
5、 各种抢险救灾物资准备情况;
6、 尾矿设施运行情况,侧重检查尾矿坝坡比,坡面安全状况,干滩长度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排洪、泄洪管、沟是否畅通,调洪能力是否满足排洪要求。
这次检查分为企业自查、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和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督查三个阶段。2001年3月1日前为企业自查阶段,各企业要对照《规定》要求全面检查尾矿库安全现状,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分门别类记录在案、该整改的整改,该完善的充实完善,必须在2001年汛期到来之前整改完善到位。20001年3月1日至4月1日为行业主管部门检查阶段,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尾矿库逐个逐项进行检查。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督查阶段。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在贯彻《规定》过程中,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经贸委安全生产局报告。
附件: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0号
现将《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和员会主任 盛华仁
二○○年十一月六日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有尾矿库的企业。
第三条 尾矿库的建设与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企业职工对一切损害尾矿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制止;当发现事故隐患或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时,除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外,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尾矿库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开展尾矿库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七条 对尾矿库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尾矿库安全管理
第一节 尾矿库管理
第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在规定管辖的范围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中对尾矿库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配备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第九条 企业尾矿库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 编制尾矿库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编制尾矿库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 编制各种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 负责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保存和整理工作;
(六) 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报批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和检测项目;
(七) 组织落实尾矿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八) 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九) 组织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尾矿库车间、工段或班组主要职责:
(一) 认真贯彻上级下达的各项指令和任务;
(二) 建立健全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三) 编制年、季作业计划和详细运行图表,统筹安排和实施尾矿输送、分级、筑坝和排洪的管理工作;
(四) 日常巡检和观测,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 对尾矿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监测作出及时、全面的记录。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浓缩分级、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下述涉及尾矿库安全的事宜:
(一) 筑坝方式;
(二) 坝型、坝外坡坡比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 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 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 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废水进库等。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经常巡视库周山体,发现滑坡及异常现象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技术论证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采矿作业。严禁在库区爆破、滥挖尾矿和炸鱼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尾矿库使用到设计最终坝高的1/2~2/3高度时,应对尾矿堆积坝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和稳定性分析。
第十六条 尾矿库使用到最终设计高程前2~3年,应进行闭库设计,当需要扩建或新建尾矿库接续生产时,应根据建设周期提前制定扩建或新建尾矿库的规划设计工作,确保新老库使用的衔接。
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尾矿库闭库设计和闭库施工方案,未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
第十八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结束后,必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关闭尾矿库。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关闭尾矿库。
第十九条 闭库后的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由原企业负责,关闭矿产企业闭库后的尾矿库,由当地政府落实负责管理的单位或企业。闭库后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必须经过可行性设计论证,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下列尾矿库管理档案:
(一) 建设文件及有关原始资料;
(二) 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建设;
(三)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 防洪抢险组织和防洪物资的准备情况;
(五) 尾矿库抗洪抢险措施;
(六) 尾矿库各构筑物运行指标和实测数据;
(七) 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二节 尾矿排放与筑坝
第二十一条 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尾矿筑坝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超高、沉积干滩长度和下游坝面坡高。
第二十三条 第一期筑坝冲填作业之前,必须进行岸坡处理。岸坡处理应做隐蔽工程记录,如遇泉眼、水井、地道或洞穴等,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经主管技术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冲填筑坝。
第二十四条 上游式尾矿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分散放矿,修子坝或移动放矿管时除外,不得任意从库后或库侧放矿。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 粗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颗粒排至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
(二) 沉积滩顶应均匀平整;
(三) 沉积滩坡度及长度等应符合设计的要求;
(四) 严禁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横向流动冲刷坝体;
(五) 放矿矿浆不得冲刷坝坡;
(六) 放矿应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坝体较长时应采用分段交替放矿作业,使坝体均匀上升,应避免滩面出现侧坡、扇形坡或细颗粒尾矿大量集中沉积于一端或一侧。
第二十六条 放矿口的间距、位置、同时开放的数量、放矿时间以及水力旋流器使用台数、移动周期与距离,应按设计要求或作业计划进行操作。分散放矿支管、导流糟伸入库内的长度和距滩面的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为保护初期坝的反滤层免受尾矿水冲刷,应采用多管小流量的放矿方式,以利尽快形成滩面,并采用导流槽或软管将矿浆引至远离坝项处排放。
第二十八条 冰冻期、事故期或由某种原因确需长期集中放矿时,不得出现影响后续堆 积 坝体稳定的不利因素。
第二十九条 岩溶发育地区的尾矿库,应加强周边放矿,以加速形成防渗层,减少渗漏和落水洞事故。
第三十条 每期子坝堆筑完毕,应进行质量检查,检查记录需经主管技术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主要检查内容:
(一) 子坝剖面尺寸、长度、轴线位置及边坡坡比;
(二) 新筑子坝的坝顶及内坡趾滩面高程、库内水面高程;
(三) 尾矿筑坝质量。
第三十一条 尾矿滩面及下游坝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
第三十二条 坝外坡面维护工程可视具体情况选用以下措施:
(一) 坝面修筑人字沟或网状排水沟;
(二) 坡面植草或灌木类植物;
(三) 采用碎石、废石或山坡土覆盖坝坡。
第三节 尾矿库水位控制与防汛
第三十三条 控制尾矿库水位应遵循的原则:
(一) 在满足回水水质和水量要求前提下,尽量降低库水位;
(二) 当回水与坝体安全对滩长和超高的要求有矛盾时,应确保坝体安全;
(三) 水边线应与坝轴线基本保持平行。
尾矿库实际情况与设计要求不符时,应在汛期前进行调洪演算。
第三十四条 汛期前应采取下列措施做好防汛工作:
(一) 明确防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值班、巡查和下游居民撤离方案等各项制度,组建防洪抢险队伍;
(二) 疏浚库内截洪沟、坝面排水沟及下游排洪河(渠)道;详细检查排洪系统及坝体的安全情况,要根据实际条件确定排洪口底坎高程,将排洪口底坎以上1.5倍调洪高度内的堵板全部打开,清除排洪口前水面漂浮物,确保排洪设施畅通;库内设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标明正常运行水位和警戒水位;
(三) 备足抗洪抢险所需物资,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四) 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水情和气象预报情况,确保上坝道路、通讯、供电及照明线路可靠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 排除库内蓄水或大幅度降低水位时,应注意控制流量,非紧急情况不宜骤降。
第三十六条 岩溶或裂隙发育地区的尾矿库,应控制库内水深,防止落水洞漏水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未经技术论证,不得用常规予坝拦洪。
第三十八条 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同时,采取措施降低库水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垮坝事故。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尾矿滩面或坝肩设置泄洪口,有地形条件的尾矿库,可设置非常排洪通道。
第四十条 尾矿库排水构筑物停用后的封堵,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一般情况下,必须在井内井座顶封堵或在遂洞支洞处封堵,严禁在排水井井筒上部封堵。
第四节 排渗设施管理与渗流控制
第四十一条 尾矿坝的排渗设施包括排渗棱体、排渗褥垫、排渗盲沟和各种排渗井等。在尾矿坝运行过种中如需增设或更新排渗设施,应经技术论证,并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二条 排渗设施属隐蔽工程,必须按设计要求精心选料、精心施工,详细填写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并绘制竣工图。排渗设施的施工可参照《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三条 坝肩、盲沟等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防止发生集中渗流。
第四十四条 尾矿库运行期间应加强观测,注意坝体浸润线出逸点的变化情况和分布状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当发现坝面局部隆起、塌陷、流土、管涌、渗水量增大或渗水变浑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加强观察,同时报告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情况严重的,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五节 尾矿库防震与抗震
第四十六条 处于地震区的尾矿库,应制订相应的防震和抗震的应急计划,内容包括:
(一) 抢险组织与职责;
(二) 尾矿库防震和抗震措施;
(三) 防震和抗震的物资保障;
(四) 尾矿坝下游居民的防震应急避险预案;
(五) 震前值班、巡坝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 尾矿库原设计抗震标准低于现行标准时,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严格控制库水位,确保抗震设计要求的安全滩长满足地震条件下坝体稳定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上游建有尾矿库、排土场、水库等工程设施的,应了解上游所建设施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 地震后,必须对尾矿库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修复和加固破坏部分,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
第三章 尾矿库安全检查
第一节 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 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内容包括:设计防洪标准、尾矿沉积滩的干滩长度和尾矿坝的安全超高等。
第五十二条 检查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是否符合现行尾矿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当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高于或等于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时,可按原设计的洪水参数进行检查;当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低于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时,应重新进行洪水计算及调洪演算。
第五十三条 尾矿库水位标高的检测,其测量误差应小于20毫米。
第五十四条 尾矿库滩顶标高的检测,应沿坝(滩)顶方向布置测点进行实测,其测量误差应小于20毫米。
当滩顶一端高一端低时,应在标高段选较低处检测1~3个点;当滩顶高低相间时,应选较低处不少于3个点;其他情况,每100米坝长选较低处检测1~2个点,但总楼不少于3个点。
各测点中的最低点作为尾矿库滩顶标高。
第五十五条 尾矿库干滩长度的测定,视坝长及水边线弯曲情况,选干滩长度较短处布置1~3个断面。测量断面应垂直于坝轴线布置,在几个量测结果中,选最小者作为该尾矿库的沉积滩干滩长度。
第五十六条 检查尾矿库沉积干滩的平均坡度时,应视沉积干滩的平整情况,每100米坝长布置不少于1~3个断面,测量断面应垂直于坝轴线布置,测点应尽量在各变坡点处进行布置,且测点间距不大于10~20米(干滩长者取大值),测点高程测量误差应小于5毫米。尾矿库沉积干滩平均坡度,应按各测量断面的尾矿沉积干滩平均坡度加权平均计算。尾矿库沉积干滩平均坡度与设计平均坡度的偏差应不大于10%。
第五十七条 根据检测的滩顶标高、库水位和计算出的沉积干滩平均坡度,检查尾矿库最高洪水位的最小干滩长度是否满足下列表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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