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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9日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6-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
        第十六条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凿取水井。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节约、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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