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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31日

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发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3-31
实施日期:2010-05-01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探测,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发布的《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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