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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探析

文档作者: 孟庆鹏 刘飞        文档来源: 沈阳建筑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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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3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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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刑法》第137条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的规定范围略显狭窄的缺陷,提出应当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增加下列主体:将工程建设的相关自然人及人合性组织列入本罪的调整范围;另外,还应当将“勘察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增列为本罪主体,以利于对本罪的制裁与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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