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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周村安监人员因企业事故被追责判决书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10日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系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员,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纳新、梁玉茹,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中队长,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1日15时15分,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化工塑料桶生产车间发生一起触电事故,职工王某丁在用拌料机对塑料颗粒进行拌料时,身体碰到拌料机外壳触电死亡。经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对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及查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上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检查,需要我们安排个人陪同一起去检查,我安排刘某去的。王某甲和刘某都有执法证。二人检查后出具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用的是安监局的文号。对企业进行检查,一方面是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料;再是现场检查是否存在隐患。电路安全是现场检查内容之一。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王某甲和刘某按照区安监局中队的检查计划去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王某甲有行政执法证件,刘某刚从事安监工作,持区法制办的临时执法证。检查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资料及现场检查,继电保护器、大型用电设备需接地等电路安全包括在现场检查范围之内。XX公司漏电事故的隐患未在该次检查中被发现。
3、证人隽某甲(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职工王某丁触电身亡,事故原因是搅拌机电机引线接头被润滑油侵蚀了绝缘层导致漏电,搅拌机未安装接地设施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同时企业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状况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存在,安监局的检查存在走形式。
4、证人王某乙(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设备维修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们企业的搅拌机未装接地装置,王某丁系触电身亡。
5、证人王某丙(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安监部门对企业存在的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搅拌机未安装接地设备等隐患未进行查处。
6、证人王某丁(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王某丁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前,王某甲和刘某来检查过。二人对培训记录、证书、制度及现场和安全有关的问题进行检查,但二人未发现企业存在的搅拌机引线被油侵蚀等问题。
7、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对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安监局执法人员张某乙对该公司进行了复查。
8、事故报告书证实: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及责任认定。
9、周村区人民政府、周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郊镇人民政府、党政办政策文件证实: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系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2012年检查、监管的企业。
10、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公务员登记表等任职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任职情况。
1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归案情况。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对XX公司的检查一方面是检查企业的证件、制度是否符合规定;另一方面是现场检查,检查操作现场是否符合安全规定,安全设施、用电方面有无安全隐患。我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了部分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检查时企业设备正常,没有设备存在漏油及用63A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情况,搅拌机当时也安装了接地设备。
1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按照检查计划对XX公司进行检查,但中队长张某乙有事,要求镇安办出一人,张某甲主任就让我和王某甲去检查。检查一方面是查资料,一方面是现场检查,看有无安全隐患,电路也是检查内容。检查时应该检查了电路,没有发现安全隐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1、对企业检查时刘某尚未取得《山东省行政执行证》,其持有的是周村区法制办的执法检查证,不具备执法的资格。2、刘某按照统一印制的淄博市一般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表的内容对XX公司进行了检查,认真履行了监管职责,检查表以外的内容不属其检查的职责范围。3、刘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行政执法的责任。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观点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对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尚无正式执法证,已按执法检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系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单位张某甲主任安排配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企业执法检查,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电路安全系现场检查的内容。上诉人刘某在对企业执法检查的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所持执法证的效力不影响其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上诉人刘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事故隐患,致企业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玉华
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
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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