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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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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7-01-11
实施日期:2007-03-01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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