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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2日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发 文 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日期:1999-08-06
实施日期:1999-08-06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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