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划分
应根据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出现的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按下列规定进行分区:
一、0区连续出现或长期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二、1区在正常运行时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三、2区在正常运行时不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或即使出现也仅是短时存在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爆炸性粉尘环境危险区域划分
应根据爆炸性粉尘混合物出现的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按下列规定进行分区:
一、10区连续出现或长期出现爆炸性粉尘环境
二、11区有时会将积留下的粉尘扬起而偶然出现爆炸性粉尘混合物的环境
火灾危险区域划分
根据火灾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以及危险程度及物质状态的不同按下列规定进行分区:
一、21区具有闪点高于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环境
二、22区具有悬浮状堆积状的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虽不可能形成爆炸混合物但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环境
三、23区具有固体状可燃物质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环境
爆炸性粉尘危险区域划分应根据爆炸性粉尘混合物出现的频繁程度和持续时间进行分区,原分为10区、11区。现有标准GB12476.1.《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等同IEC61241标准,将危险区域划分为20区、21区、22区,10区与20区对应,11区与21区、22区对应
原则上是存在连续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20区;存在一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21区;存在二级释放源的区域可划为22区。
按以上规定划分区域等级后,再根据采取排气通风等措施调整区域划分。
20区:空气中的可燃性粉尘云持续地或长期地或频繁地出现于爆炸性环境中的区域。
可能产生20区的场所示例:
――粉尘容器内部;
――贮料槽,筒仓等,旋风除尘器和过滤器;
――粉料传送系统等,但不包括皮带和链式输送机的某些部分;
――搅拌机,研磨机,干燥机和装料设备等。
21区:在正常运行时,空气中的可燃粉尘云一般不可能出现于爆炸性粉尘环境中的区域,即使出现,持续时间也是短暂的。
可能产生21区的场所示例:
――当粉尘容器内部出现爆炸性粉尘混合物,为了操作而需频繁移出或打开盖/隔膜阀时,粉尘容器外部靠近盖/隔膜阀周围的场所;
――当未采取防止爆炸性粉尘混合物形成的措施时,在粉尘容器外部靠近装料点和卸料点、送料皮带、取样点、卡车卸载站、皮带卸载点等场所;
――如果粉尘堆积且由于工艺操作,粉尘层可能被扰动而形成爆炸性粉尘混合物时,粉尘容器外部场所;
――可能出现爆炸性粉尘云(但既非持续地,也不长期,又不经常时)的粉尘容器内部场所,例如自清扫时间间隔长的筒仓(如果仅
偶尔装料和/或出料)和过滤器的积淀侧。
22区: 在正常运行条件下,空气中的爆炸性粉尘云不太可能形成爆炸性粉尘环境的场所,即使出现,持续时间也是短暂的
可能产生22区的场所示例:
――袋式过滤器通风孔的排气口,一旦出现故障,可能逸散出爆炸性混合物;
――很少时间打开的设备附近场所,或根据经验由于高于环境压力粉尘喷出而易形成泄露的设备附近场所;气动设备,挠性连接可能会损坏等的附近场所;
――装有很多粉状产品的存储袋。在操作期间,存储袋可能出现故障,引起粉尘扩散;
――当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性粉尘/空气混合物形成时,一般划分为21区的场所可以降为22区场所。这类措施包括排气通风。在(收尘袋)装料和出料点、送料皮带、取样点、卡车卸载站、皮带卸载点等等场所附近应采取措施;
――形成的可控制(清理)的粉尘层有可能被扰动而产生爆炸性粉尘/空气混合物的场所。只有在危险粉尘/空气混合物形成前,通过清理的方式清除了该粉尘层,它才为非危险场所。
表3.1.1 厂房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生产 类别 | 火灾危险性特征 | |
项别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 |
甲 | 1 2 3 4 5 6 7 | 闪点小于28℃的液体 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大于等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乙 | 1 2 3 4 5 6 | 闪点大于等于28℃,但小于60℃的液体 爆炸下限大于等于10%的气体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助燃气体 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大于等于60℃的液体雾滴 |
丙 | 1 2 | 闪点大于等于60℃的液体 可燃固体 |
丁 | 1 2 3 | 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各种生产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20%。
表3.4.1 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之间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甲类 厂房 |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 (仓库) | 单层、多层丙-丁、戊类厂房(仓库) | 高层厂房(仓库) | 民用建筑 | ||||||||
耐火等级 | 耐火等级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甲类厂房 | 12.0 | 12.0 | 12.0 | 14.0 | 16.0 | 13.0 | 25.0 | ||||||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 | 12.0 | 10.0 | 10.0 | 12.0 | 14.0 | 13.0 | 25.0 | ||||||
单层、多层丙、丁类厂房 | 耐火等级 | 一、二级 | 12.0 | 10.0 | 10.0 | 12.0 | 14.0 | 13.0 | 10.0 | 12.0 | 14.0 | ||
三级 | 14.0 | 12.0 | 12.0 | 14.0 | 16.0 | 15.0 | 12.0 | 14.0 | 16.0 | ||||
四级 | 16.0 | 14.0 | 14.0 | 16.0 | 18.0 | 17.0 | 14.0 | 16.0 | 18.0 | ||||
单层、多层戊类厂房 | 一、二级 | 12.0 | 10.0 | 10.0 | 12.0 | 14.0 | 13.0 | 6.0 | 7.0 | 9.0 | |||
三级 | 14.0 | 12.0 | 12.0 | 14.0 | 16.0 | 15.0 | 7.0 | 8.0 | 10.0 | ||||
四级 | 16.0 | 14.0 | 14.0 | 16.0 | 18.0 | 17.0 | 9.0 | 10.0 | 12.0 | ||||
高层厂房 | 13.0 | 13.0 | 13.0 | 15.0 | 17.0 | 13.0 | 13.0 | 15.0 | 17.0 | ||||
室外变、配电站变压器总油量(t) | ≥5,≤10 | 25.0 | 25.0 | 12.0 | 15.0 | 20.0 | 12.0 | 15.0 | 20.0 | 25.0 | |||
>10,≤50 | 15.0 | 20.0 | 12.0 | 15.0 | 20.0 | 25.0 | 30.0 | ||||||
>50 | 20.0 | 12.0 | 15.0 | 20.0 | 25.0 | 30.0 | 35.0 | ||||||
注:1 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2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0m。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
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0m。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
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必须相邻建造时,应符
合本表注3、4 的规定;
3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不燃烧体,当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每面外墙上的
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小于等于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
表的规定减少25%;
4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耐火极限
不低于1.00h, 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
本规范第7.5.3 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m; 丙、
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m;
5 变压器与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
量可按单台确定;
6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0m, 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1.2.1 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 章的有关规定。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 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表3.4.3 规定的限制。
表3.4.3 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名 称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厂外道路路边 | 厂内道路路边 | |
主要 | 次要 | ||||
甲类厂房 | 30.0 | 20.0 | 15.0 | 10.0 | 5.0 |
注:厂房与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按建筑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的最小距离计算。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 章的有关规定,且不应小于13.0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