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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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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6-10-01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总量管理相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总量指标限值的,应当停产。
  本市推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对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市和区环保部门在审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行业排污总量等因素。
  第三十条市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补充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列入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报环保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环保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不计入审批期限。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乡、镇或者产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集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企业集团产生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本市依法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固定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相关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本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本市鼓励开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完善交易规则。
  第三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环保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市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环保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
  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重大环境保护、绿色发展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未完成重大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对生态破坏事件处置不力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市探索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等相关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四十六条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重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需要转换燃油的,应当记录燃油转换信息。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八条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扬尘污染及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水务部门应当负责推进排污单位污水纳管工作。排污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要求,由水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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