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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11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3年第10号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11-18
实施日期:2013-11-20

  第十七条(抵销机制)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第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市发展改革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回。

  第四章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配额交易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

  第二十条(交易规则)

  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方)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

  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业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

  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

  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

  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

  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

  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

  第二十七条(交易费用)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涨跌幅限制制度;

  (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

  (三)风险警示制度;

  (四)风险准备金制度;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

  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区域交易)

  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

  (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登记系统)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

  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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