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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赣州市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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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江西省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备安全主任资格,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第五条 注册安全主任实行双重管理。注册安全主任承担受聘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政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聘用单位必须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对注册安全主任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注册安全主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安全主任的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其执业要求是:
(一)初级安全主任: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程,能解决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二)中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三)高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高中文化(或同等)程度,从事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条 凡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大专(理工科)以上学历,从事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五年以上;
(二)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或担任中型以上企业安全科(处)长职务,从事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三)取得“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在本行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凡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在本行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五年以上,并在本行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三)取得“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在本行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资格培训考核实行培训、考核分离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规定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
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教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应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原则采用统一大纲和规范教材。
第十四条 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级、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高级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安全主任资格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江西省安全主任资格证》的人员,专职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兼职人员凭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证明,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并核发给相应等级的《江西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专业对口的注册安全主任:
(一)从业人员 50人以下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选聘不少于一名专职或兼职的中级注册安全主任。其他企业必须至少选聘一名专职或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
(二)从业人员50人(含5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或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其中中级注册安全主任不少于一名;其他经管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兼职中级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 (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中级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中级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中级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五)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 (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 (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的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具有中级安全主任以上资格,并且应当在有资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执业。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同时受聘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超过三家。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聘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聘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聘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聘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七)代表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实地监督检查,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报告聘用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聘用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加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聘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聘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聘用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聘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聘用单位组织调查事故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水平;
(二)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以权谋私和营私舞弊;
(三)对受聘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向受聘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责任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年度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五)变换工作单位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注册机构。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登记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后,方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安全教育业务培训;
(二)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指派注册安全主任为聘用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三)组织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注册安全主任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注册安全主任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档案;
(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四)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注册安全主任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主任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由此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视其情节轻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本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各类学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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