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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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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参照交通部、国家经委印发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公路运输行业(以下简称公路运输)。
第三条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运输。
第四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运输规则。
第五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公路运输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条 全省公路运输实行省、地(市)、县(市)、乡(镇)四级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行使对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行政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与组织实施公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公路运输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三、协调经营关系,疏通指令性计划物资供应渠道;
四、向公路运输行业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
五、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三章 营 运 管 理
第八条 开办营业性公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同经营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机具设备和自有流动资金;
二、车辆是国家定型生产的有出厂合格证书的产品,有公安车检机关审验合格的行车执照,驾驶员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对经营项目和范围经济效益的可行性论证资料。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企业应具备第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个体户、联户和承包户,必须具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从事客运的还须办妥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应积极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汽车维修的个体户、联户和承包户,必须具备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妥下列手续: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申请县(含县,下同)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应予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与否,应在二十天内给予批复;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后(包括临时性经营,不满三个月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因故歇业,应于歇业前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歇业,并在歇业前十天公告周知。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应依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货主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或排挤他人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主要港站集散物资以及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由同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性计划。车、货双方必须服从统一安排,确保如期完成。
上述物资的跨省运输,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它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十六条 国家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运输批准手续;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七条 对大宗物资的对流运输,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进行协调、平衡、组织合理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开行客运班车,也可以经营客运包车的旅游业务。所经营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应按分级审批权限分别报经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际间的长途客运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由相关地、市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定,报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与跨入省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批准;毗邻省县与县之间的短途客运线路、班次、站点由相关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定。
第 二 十 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开行的固定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单位应分别按前述有关规定,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对经营效果好的,原则上不予变动。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必须报上一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客运交通由城建部门统一管理。经过城市公路客运班车的进出口行驶路线、市内停靠站点,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不包括节假日临时性加班),不得脱班误点,越站甩客;
被批准开行的客运班车,至少应经营三个月以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不得随意变更或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二、在同一公路线上多家经营客运时,沿线所设招呼站点应有适当距离,并标明经营单位名称,以便旅客择优选乘;
三、禁止无客车驾驶证照的人员驾驶客车,禁止拖拉机和没有载客证的货车载客。
四、在车前右侧张挂全省统一的经营线路标志牌,并在车内明显处张挂票价表,接受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客、货运站点及其服务设施,应向社会开放,为所有客、货运车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重点港站、厂矿的物资搬运装卸任务,服从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保证装卸质量。
铁路车站内装卸作业和港区内装卸作业,分别归铁路和港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汽车维修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质量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使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印发的统一行车路单,如实计填。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费目和费率,使用财政部、交通部(87)财税字第143号文件规定的统一票据。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票据发放、结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包括临时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由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转让或租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档、立卡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 三 十 条 凡需购置或更新营业性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 ,要抄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内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定额等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运输量、成本、油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生产运输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向经营公路运输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并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商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生产、优质服务、经济效益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对公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照(包括营运证)经营公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罚款100元至200元;
二、对违反运价规定或滥收费用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罚款300元至500元;
三、对使用非统一票据收取运输费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金和运输管理费外,并按营业额罚款30%至50%;
四、对用行贿或其他手段垄断客货源或不按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屡罚屡犯的,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对运输、装卸、维修、服务质量低劣,或经营管理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限期整顿无效的,缴销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六、对擅自运输国家限运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工商、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七、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用围攻、殴打等手段阻止、干扰运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罚款50元至100元,并扣缴营运证。
有以上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运政管理人员有乱扣车、滥罚款、收受贿赂等非法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第三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九十天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呈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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