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招投标场所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提供的服务不收取交易费用,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综合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的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特殊要求的招投标项目,设置专门的服务区域。
第三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四)、(七)、(八)项程序必须在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招投标中心应当为招标人进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力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