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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武汉市搬运装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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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搬运装卸经营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搬运装卸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搬运装卸,是指下列营业性作业:
(一)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卸下车船;
(二)对货场、仓库、厂区内的货物过磅、码堆、上(下)高、捆扎罐装、倒包和缝货包等;
(三)用非机动车辆短途运输货物。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搬运装卸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本办法主要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搬运装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搬运装卸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搬运装卸经营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搬运装卸机(工)具、资金和人员;
(二)有相应的货源;
(三)有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作业场所;
(四)从业人员是本市城镇常住人口。
本市个人申请从事个体搬运装卸经营应符合前款(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搬运装卸管理机构申请核发许可证后,并向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向税务部门申请核发统一印制的发票,应经搬运装卸管理机构签署意见。
第七条 外地来汉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并事先按本办法第六条和《武汉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区的单位(含港口、铁路部门,下同)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外来劳动力搬运装卸货物,应按《武汉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单位内部的固定搬运装卸超出本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搬运装卸经营,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非港口、铁路部门的搬运装卸单位进入港、站从事搬运装卸(除装卸火车、船外)经营,应经搬运装卸管理机构批准。
港、站装卸力量不足,压船、压车、压货情况严重,搬运装卸管理机构应组织力量协助解决。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市人民政府为防汛、抢险、救灾等下达的紧急搬运装卸任务作为指令性计划落实。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区(县)、乡(镇)辖区范围内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到其他区(县)、乡(镇)设点经营,应经搬运装卸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效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二)不得偷税、漏税和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三)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执行搬运装卸作业标准,不得野蛮装卸、毁损货物;
(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欺行霸市,强装强卸;
(五)按期向搬运装卸管理机构报送营业收入报表,并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缴纳管理费不得拖延或拒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搬运装卸管理机构按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一)未经搬运装卸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擅自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分别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物价、税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劳动管理部门按《武汉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中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搬运装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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