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微轻型无人机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微轻型无人机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
其他民用无人机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务、海关执法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包括遥控驾驶航空器、自主航空器。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具备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飞行功能,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民用遥控驾驶航空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民用遥控驾驶航空器,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国家对民用无人机的定义和分类标准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无人机,包括微型无人机和轻型无人机。
第四条 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对无人机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明确各部门管理职责,建立与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无人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无人机管理责任;
(二)建立深圳无人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做好与飞行管制部门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接;
(三)根据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划设和公布本市范围内的无人机禁止飞行区域;
(四)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五)协助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落实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划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协助做好机场净空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无人机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前,市工业信息、市发展改革、市科技创新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指导深圳市无人机生产企业制定无人机团体标准。轻型无人机的团体标准应当实现实名登记、坐标定位、电子围栏、平台接入等技术功能,满足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基本功能要求。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人机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控制台(站)和反无人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机场范围的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航空、无人机、航拍等行业协会建立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和机体明显位置标注无人机类型,并明示执行的产品标准。
第十五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轻型无人机飞行时能有效接入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禁飞数据设置实时、有效。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无人机进行管控,依法提供无人机品牌、型号、独立编码、实时飞行信息(速度、高度、轨迹等)和所有人邮箱、手机号码等信息。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
第十七条 禁止改装无人机或者破解无人机系统。
禁止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
第三章 飞行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飞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飞行未能有效接入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轻型无人机。
在室内或者拦网内等封闭空间飞行,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 轻型无人机首次飞行前,应当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完成信息登记,包括所有人的姓名和移动电话号码等。
无人机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的,无人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无人机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合法飞行的无人机实施截控、捕获、摧毁等活动。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活动所在地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将有关区域划设为临时禁止飞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用于植保作业的无人机飞行相对地面真高不得超出30米,且应当在农林牧区域上方。
第二十三条 在地面以上3米范围内水平飞行旋翼无人机应当安装螺旋桨防护设备,确保地面人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以下区域及其上空飞行微型无人机:
(一)真高50米以上范围;
(二)机场、临时起降点围界内以及周边3000米范围;
(三)香港边境线到深圳一侧100米范围;
(四)军事禁区以及周边500米范围,军事管理区、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口岸、海关监管区以及周边200米范围;
(五)卫星地面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500米范围;
(六)军工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设施保护区以及周边500米范围,实施一、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100米范围,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和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周边50米范围,高速铁路以及两侧100米范围,普通铁路和国道、省道以及两侧50米范围;
(七)法律、法规禁止微型无人机飞行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以下区域及其上空飞行轻型无人机:
(一)真高120米以上范围;
(二)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水平投影范围;
(三)有人驾驶航空器和大型无人机临时起降点以及周边3000米范围;
(四)香港边境线到深圳一侧500米范围;
(五)军事禁区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军事管理区、市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监管场所、口岸、海关监管区以及周边500米范围;
(六)卫星地面站(含测控、测距、接收)、导航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2000米范围,气象雷达站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
(七)军工重要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设施保护区以及周边1000米范围,实施一、二级实物保护的核设施控制区及周边200米范围,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以及周边150米范围,发电厂、变电站、加油站和中大型车站、码头、港口、大型活动现场以及周边100米范围,高速铁路以及两侧200米范围,普通铁路以及两侧100米范围,高速公路以及两侧50米范围;
(八)法律、法规禁止轻型无人机飞行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禁止无人机飞行的具体区域范围,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临时禁止飞行区域。需要划设临时禁止飞行区域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应当明确禁止飞行的区域范围和禁止飞行的具体时间,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非禁止飞行区域飞行无人机,应当通过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报备飞行计划和动态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飞行区域内飞行无人机或者进行分布式操作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飞行无人机的,无人机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提出空域使用、飞行任务、飞行计划和放飞许可等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二十九条 无人机操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负责所操控无人机的飞行安全;
(三)在飞行前检查无人机状态;
(四)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如发现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近,应当立即将无人机着陆;
(五)法律、法规对无人机操控者的其他规定。
前款所称无人机操控者,是指操控无人机飞行的驾驶员。
第三十条 无人机操控者对无人机的飞行活动安全直接负责。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涉及民用航空安全的,还应当报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除在室内或者拦网内等封闭空间飞行外,轻型无人机操控者应当年满8周岁。
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成年人的陪同下飞行轻型无人机。
国家对无人机操控者年龄要求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人机扰乱居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活、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人机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无人机有违法违规飞行的,应当立即查找其操控者和所有权人,并责令立即停止飞行。
无人机操控者或者所有权人不听劝阻,或者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拦截、捕获、击落等紧急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处置措施后,应当将无人机及其操控者或者所有权人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产品外包装和机体标注无人机类型,或者未明示执行的产品标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确保轻型无人机有效接入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处10000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无产品标准标识的无人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改装无人机、破解无人机系统或者篡改无人机产品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人机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完成实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无人机操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飞行无人机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人机操控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扰乱居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活、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生产、销售的未能有效接入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轻型无人机,经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继续飞行,但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是指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布的无人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