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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证运输安全的通告

发 文 号:粤府(1983)142号
发布单位:粤府(1983)142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二)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有条件的应设立孕妇休息室。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三)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四)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所在单位应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第七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积极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保健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女工职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0日省卫生厅、劳动局、总工会、妇联颁发的粤卫〔1987〕第414号《广东省贯彻〈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重点之一。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证铁路畅通无阻,特通告如下:
一、禁止行人在铁路上行走、钻越车底和扒乘货物列车。不准无票乘坐客车或买短途票乘长途车。行走不便的老、弱、病、残人员及儿童通过铁路道口时,要有人护送。
二、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通过无人看守或视野不良的道口时,要停车了望。不准汽车和大型拖拉机通过小于二点五米的行人通道。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道口。
三、禁止在铁路两侧五十米内放牧牲畜。耕牛横越铁路时,要做到人不离牛,牛不离绳,绳不离手。
四、严禁砍伐铁路两旁的树木。严禁在铁路路基上挖土和种植农作物。
五、严禁偷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严禁拆卸、毁坏、盗卖、收购铁路器材和车辆配件。
六、不准擅自进入铁路站场扫煤、扫肥和拾拣杂物。不准以任何借口向押运人员索取或索购物品和禽畜。不准在站前非法设摊摆卖、进站上车叫卖和围车叫卖。
七、不准击打列车。不准在路轨上放置障碍物。
上述规定,希望铁路沿线广大人民群众共同遵守,并积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同一切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铁路安全有功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铁路部门要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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