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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粤府[1989]62号
发布单位:粤府[1989]6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5月12日 粤府[1989]62号
各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宣传品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是指固定式承压锅炉。
本办法所称压力容器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一) 最高工作压力(Pw)≧0.1Mpa(1.0gf/cm2)(不包括液体静压力,下同);
(二) 容积(V)≧25.0L,且Pw×V≧20L·Mpa(200L·kgf/cm2);
(三) 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设计温度高于标准沸点(指在一个大气压下的沸点)的液体。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不包括核电站、原子能、船舶、机车、军事装备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承压的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监察机构
第四条 省、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为所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行政上由同级劳动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监察机构指导。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本辖区检验结论争议的裁决。
第六条 监察机构必须配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省监察机构可在重点企业聘请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
第三章 检验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局可根据《劳动部门锅炉压力窗口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的规定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监测所(以下统称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参照《资格认可规则》和《检验所章程》设立为本企业或本系统安全检验服务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设立检验所应先得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劳动局审批和认可。
第八条 检验所进行检测业务,可按《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验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四章 监察员、监督员和检验员
第九条 监察员由各级劳动局从本部门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或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十年以上的专职干部中推荐(填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报审登记表》),经处监察机构资格审查和技术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任命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十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任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一条 监督员在省监察机构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代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情况,有权制止本企业有违章行为,并及时向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监察机构、检验所、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管理人员,凡符合《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报考运行锅炉检验员或压力容器检验员条件的,经所在市劳动局推荐(填写《运行锅炉检验员登记表》或《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参加省监察机构(或者劳动局委托的市监察机构)举办的培训班,经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统称《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检验员在省劳动局授权检验范围内可独立从事锅炉或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并提出检验报告。检验员在外出执行检验任务中,必须出示《检验员证》。检验员在执行任务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第十四条 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的检验员,经所在地监察机构推荐、省监察机构审核,由省劳动局授予检验师的荣誉称号,行使检验员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局应加强辖区内监察员(含监督员,下同)、检验员(含检验师,下同)的检查和领导,发现工作不称职或严重失职者,经省劳动局批准,可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监察员、检验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被撤销其资格,应将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章 设计
第十七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批准机关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因规程标准修改锅炉设计的,必须重新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外省省级劳动局、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图纸,可在我省使用:对设计有异议的,可与原审批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设计压力容器,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第六章 制造
第十九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或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定点生产,产品经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条 A、B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C、D、E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制造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规定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七章 安装
第二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必须持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锅炉设计、安装等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安排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锅炉专业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备锅炉专业安装条件的单位,必须征得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填写《锅炉安装技术能力状况表》和《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报省劳动局审批,由省劳动局颁发锅炉安装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安装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进行安装工作或超越规定范围安装的按无证安装论处;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安装单位没有进行安装工作的,换证时可作降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装单位接受锅炉安装业务后,必须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请验证;监察机构应在收到验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未经验证而施工的,监察机构不予验收,锅炉不准使用。
验证申请必须附有下列证件:
(一)《锅炉安装许可证》正本及《锅炉专业安装单位注册表》;
(二)派往施工现场的主要技术人员、焊工的名单及其证件;
(三)施工方案、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和有效期内的焊接模拟试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装锅炉前,安装单位必须对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安装说明书、设计图纸审批手续以及部件质量等进行检查核对,发现不符合规定或质量有问题的,应及时报告使用单位和所在地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安装锅炉全过程(指从基础验收、安装钢架到势态运行七十二小时止),安装单位必须做好安装质量检验记录,使用单位应同时派员现场协助并进行分段验收及在验收记录上签名。
锅炉本体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监察机构监察员或检验员参加。参加者应检查各项验收记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并在安装验收记录有关项目签名。
第二十八条 锅炉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必须把原始检验记录进行整理、复制,并填写《广东省蒸汽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以下简称《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各有关单位参加验收人员应在《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上签名。复制的原始检验记录、《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由使用单位存查。
第二十九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或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安装完毕,必须经当地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并取得监察机构颁发的《焊工合格证》。
领有《焊工合格证》的焊工,必须每三年重新考核一次,逾期不参加考核的,原证作废;逾期不参加考核并继续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按无证焊接论处。
第八章 检验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一) 检验项目:
1.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
2. 制造厂产品质量;
3.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
4. 安装、修理、改造质量。
(二) 检验周期:
1. 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及运行时间超过十年锅炉、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 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三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3. 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介质的气瓶,每年检验一次;
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进行一次技术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出厂满四年进行第一次检验;出厂满七年进行第二次检验;出厂九至十三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出厂超过十三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4. 新液化气体槽车,投入使用满一年即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五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每年进行一次中修,六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三十二条 检验单位和办法:
(一)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以及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所负责;
(二) 气瓶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审查批准的各种气瓶技术检验所负责,按《广东省省气瓶技术检验安全管理规定》和《广东省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定期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
(三) 锅炉压力容器出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由省劳动局授权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按《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试行规定》和《广东省锅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四)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由省检验所负责,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经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无损检测I、II、III级资格证书。
III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批准的无损检测III级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培训和考核,由报考人员所在市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III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有III级资格证书,由省无损检测资格鉴定考核委员会负责培训和考核,由省劳动局负责发证;报考I级无损探伤检测人员必须持有II级资格证书,填写《中国无损探伤报名表》,经省无损检测学会和省监察机构审核同意,由全国无损检测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并发证。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必须重新考核换证,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进行检测工作的,按无证检测论处。
无损探伤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探伤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才能生效。
第九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的,其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五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度,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五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进行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四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停止司炉工作,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三十六条 锅炉房要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预报停炉检验计划,由监察机构会同检验所统筹安排具体检验时间。逾期不申报检验,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的《定期检验合格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八条 使用压力容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和申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检验周期内有效。逾期不申取检验的,原《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作废,压力容器不准使用,继续运作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跨省运输的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槽车,由小劳动局核准登记并发放《汽车槽车使用证》和《铁路槽车使用证》。《汽车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五年,《铁路槽车使用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必须重新核准登记换证,违者,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是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的单位。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锅炉的运行管理工作;锅炉使用单位应经常开展先进司炉工、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评选活动,确保锅炉安全使用,提高锅炉热效率,降低煤耗,保障司炉工人的身体健康,搞好锅炉房的卫生文明建设。
第十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劳动局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公安、检察、科研等部门进行调查。发生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支持,如实反映事故情况,不得故意刁难和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所在地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揭发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十五年无发生任何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局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 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爆工、无损探伤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对委派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 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探伤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探伤报告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 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 出让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六) 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 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 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 违反安全监察规程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罚款;
(十一) 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构申诉,由上一级监察机构裁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由经济特区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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