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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发 文 号:京安监政法〔2003〕49号
发布单位:京安监政法〔2003〕49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京安监政法〔200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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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经委(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切实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事故预防工作,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



附件:1、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的责任划分,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切实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作业、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标准或规范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
第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生产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双方未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落实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肇事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在本单位工作场所从事技术改造、工程建设、运输等作业,应结合本单位工作场所情况就安全工作向被委托单位提出具体书面要求,被委托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中贯彻落实。由于委托单位未提出具体安全要求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委托单位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由于被委托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被委托单位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租赁的运输车辆、机械设备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承租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1、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的租赁、拆装、维修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未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的;
3、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的;
4、运输车辆、机械设备未按有关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5、强令指挥运输车辆、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6、本单位配备租入车辆、机械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所发生的非机械设备原因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7、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承租单位责任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租赁的运输车辆、机械设备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单位(出租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1、出租的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等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2、配备运输车辆、机械设备的操作、装卸、驾驶、指挥等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或未经培训教育上岗的;
3、为运输车辆、机械设备配备的操作、指挥人员误操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4、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租赁单位责任的。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分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具体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对各自职责不落实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
第九条 必须遵循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作业。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必须有针对本工程(本专业)特点的、能保证施工人员和周围安全的技术措施。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总体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根据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分包工程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业施工方案),并分别对由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完善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1、与不具备主体资质(或资格)的单位(或人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
2、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指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
3、直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未与总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头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4、建设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
5、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其承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相关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6、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建设单位责任的。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1、与不具备主体资质(或资格)的单位(或人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
2、所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头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3、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4、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
5、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单位提供与承包工程施工作业的有关资料,致使承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6、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发包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责任的。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包工程施工作业的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1、将承接的工程非法再次转包的;
2、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3、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4、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未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使用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劳动组织不合理,使用不合格劳务人员的;
6、由于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原因,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的;
7、市、区、县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派出的案件调查人员依法确认的其他属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责任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且工程款结算必须经总承包单位签认的分包单位发生的事故,由于施工总承包的单位原因造成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由于分包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由分包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吊与毗临的塔吊应按规定使用。由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塔吊相碰,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后立塔的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人员所在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不到位,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负责进行安全防护安装的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使用其他单位安装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的,根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规定,由安全防护设施日常维护管理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建筑施工单位任意拆改防护设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拆改防护设施的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交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由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1、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管理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有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实施方案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包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实施方案的,由总包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3、施工单位未按实施方案组织施工,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当的,由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一方负责。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前期施工工程质量或无法预知的事故隐患造成的,由前期施工的单位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按规定报告。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相关单位均应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故意拖延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或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的,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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