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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4日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

发 文 号:煤安监司办〔2010〕26号
发布单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0-10-12
实施日期:2010-10-12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工作坚持 “谁监察、谁执法,谁带队、谁负责”,严格按照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监察执法任务及目的、地点等;
(二)听取工作汇报,了解被监察单位上次监察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地方监管部门检查情况、矿井采场变化情况、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三)查看矿井图纸,了解煤矿主要生产系统、采掘工作面布置、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等重点区域和环节等相关情况;
(四)按现场监察工作方案分组检查。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对煤矿开展现场检查应做到每检查一次、记录一次,做到现场检查与执法文书的对应,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和要求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作出现场处理决定:
(一)汇总检查情况:在制作执法文书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前,带队负责人应召集参加检查的监察员认真讨论监察情况,分析本次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监察人员对监察情况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带队负责人作出结论性意见并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报告;
(二)通报或反馈情况:将本次现场检查形成的意见,告知被监察煤矿有关负责人;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事实,依法需要对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按照本《规范》和《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2009〕85号)的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参与检查的每一名监察员都应在执法文书中签字,并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省局组织监察执法活动时,由分局协助、配合的,可使用辖区分局的监察执法文书;向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议书和向四大矿业集团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一律使用省局文书并留有原件存档;
(四)必要时,可将被监察煤矿有关图纸和汇报材料带回留存。被监察煤矿提供的图纸应有矿长或总工程师签字,汇报材料应加盖公章,并对所提供的图纸和汇报材料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不能及时书面通知时,可以口头下达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由带队负责人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十九条 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局部停止作业(施工)处理决定的,应明确恢复作业(施工)的条件;对煤矿企业作出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要明确停产整顿期限及整改内容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恢复生产验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监察执法中发现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应当书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属于四大矿业集团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其它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对涉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对涉及四大矿业集团决策层、管理层的,应当下达相关执法文书或监察通报,必要时向上一级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节 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在《现场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不需要复查的,应当责令被监察煤矿立即整改。
凡是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以及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应由分局组织复查或视情况移交县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复查。
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组织复查的,必须在文书中明确,文书应抄送受移交复查的单位,并应由受移交复查的单位人员签署姓名,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分局复查的事项,煤矿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分局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移交复查的,分局应督促受移交单位及时反馈书面复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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