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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淮南市搬运装卸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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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搬运装卸市场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淮南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市场的管理,保护不当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铁路专用线、港口、库场、厂矿或其他单位工地内为车、船装卸货物、理货而进行的作业以及为装卸货物、理货而进行的搬运作业。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搬运装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搬运装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劳动、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积极协助搬运装卸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搬运装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为稳定的货源;
(二)有经营管理组织和具体负责人;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第六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持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搬运装卸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招收社会劳动力时,应向搬运装卸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劳动部门领取《淮南市务工许可证》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停业、歇业时,应提前三十天到原批准或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专业搬运装卸单位主要承提车站、铁路专用线、港口、码头内的集散物资及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业务,其他搬运装卸单位或个人应主要承担所在单位或社会零散物资的搬运装卸业务,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其他物资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十条 对重点物资或大宗物资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紧急物资的搬运装卸,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服从调度,按时按量完成下达的任务。
第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操作规程文明作业;
(二)按季度向搬运装卸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三)严格执行搬运装卸价格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不得转借或替他人出具发票。
第十二条 承托双方发生业务纠纷时,应查明原因,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搬运装卸市场主管部门或合同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搬运装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并可由搬运装卸市场主管部门对责任方按赔偿金额的10%予以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予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取缔经营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300~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业务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其他名目谋取非法收入的;
(四)其他违反搬运装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人员,必须佩带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执行罚没应使用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款应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隐瞒、坐支和私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搬运装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凤台县搬运装卸市场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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