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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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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
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内的广告。
第三条 禁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需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 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的,该商
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并不得含有该商
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该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
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
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得出现
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
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呜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
所点头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 氖醯墓娑ǎ晒愀婕喽焦芾砘卦鹆钣性鹑蔚墓愀嬷鳌⒐愀婢摺⒐愀娣⒉颊咄V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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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
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国音安全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第 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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