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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09月11日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13年修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监总局第4号令
发布单位:安监总局
发布日期:2006-02-07
实施日期:2006-05-01
备注:根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进行修订 
http://www.safehoo.com/Laws/Notice/201309/322918.shtml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13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在设计阶段,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应当经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审查同意。发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4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制定海洋石油作业设施、生产设施及其专业设备的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防火防爆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划分和标明安全区与危险区;在危险区作业时,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装卸、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的专业设备应当由专业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专业设备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作业设施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变更作业区块前,应当制订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
  作业计划和安全措施应当在开始作业前15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外国海洋石油作业设施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建立守护船值班制度,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和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周围应备有守护船值班。无人值守的生产设施和陆岸结构物除外。
  第二十三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在编制钻井、采油和井下作业等作业计划时,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与海域环境确定安全可靠的井控程序和防硫化氢措施。
  打开油(气)层前,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确认井控和防硫化氢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保存安全生产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作业人员名册、工作日志、培训记录、事故和险情记录、安全设备维修记录、海况和气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以及生产的全过程中,实施发证检验制度。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发证检验包括建造检验、生产过程中的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二十六条 发证检验工作由作业者委托具有资质的发证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实施审查、检验,并对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作业者选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海油安办对发证检验机构实施的设计审查程序、检验程序进行监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 组织起草海洋石油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
  (二)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三) 监督检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负责作业者,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的承包者和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
  (四) 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建设项目生产设施安全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 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六) 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调事故和险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海洋石油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知识,能胜任海洋石油安全检查工作,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
  第三十条 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依法对作业者和承包者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作业者和承包者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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