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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建议书

发 文 号:安全管理网
发布单位:安全管理网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建议书

第164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7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补充1981年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的建议书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下列建议,此建议得称为1981年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建议书。

第一部分 实施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在可能的范围内,1981年关于工人安全健康的公约(以下称公约)与本建议书的规定,适用于一切经济活动部门和各类工人;

2应预选规定一些必要与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为独立生产者提供一种与公约和本建议书的规定相类似的保护。

第二条

对于本建议书:

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包括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

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地方;

4《规定》一词,意指由某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一切规定;

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有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 技术方面的措施

第三条

在实施公约第四条所说的政策时,为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和不同工种,以及优先考虑从根本上消除危险的原则,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尤其是在以下各方面:

1工作场所的设计、选点、建设特点、安装、保养、修理和变更,以及其进出方法;

2工作场所照明、通风、秩序和清洁;

3工作场所中的温度、湿度和空气和流通;

4对于可能出现危险的机器和设备的设计、建造、使用、维修、试验和检查,如果认为适当,也可包括对它们的某种批准和转让;

5防止工作条件所引起的有损于健康和身心紧张;

6用手工或机械手段搬运、捆扎和储藏货件和材料;

7电的使用;

8对于危险物质和制剂的制作、包装、贴标签、运输、仓储和使用,其废物和残渣的处理,以及如果合适,用其他无害或危险较小的物质或制剂代替它们;

9辐射防护;

10由于噪音和振动引起和职业危害,限制它们的发生和保护工人免受这些危害;

11对工作场所大气和周围其它因素的监督;

12预防和限制由于强烈的气压变化引起的危险;

13对于火灾和爆炸事故的预防以及在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时采取的措施;

14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装的设计、制作、供应、使用、维修和试验;

15卫生设施、盥洗室、衣帽间、饮用水的供给和其他一切与工人安全、健康有关的类似设施;

16急救;

17制定的紧急情况下的行动计划;

18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第三部分 国家一级的措施

第四条

为了实施公约第四条所说的政策,考虑到上述第三部分所规定技术方面的措施,主管机关应:

1在发布或批准规定、操作规程或其他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有关的适当规定,应考虑安全、健康与工作休息时间之间的联系;

2根据实践、科学与工艺上的新成就,不断复审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规定,以及按照上述第1项规定发布或批准的规定;

3从事或促进鉴别危害和寻找预防措施的调查研究工作;

4以适当的形式,为雇主和工人提供需要的情报和建议,并促进和帮助雇主与工人以及其组织之间的合作,以便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消除或减少危险;同时,如果适当,保证为移民工人用其祖国语言提供特殊的训练计划;

5规定一些特殊措施,以预防灾难,协调各级的行动,尤其是在那些对工人和周围居民具有较大潜在危险的企业集中的工业地区;

6保证与国际劳工组织所设置的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和警报系统有良好的联系;

7为残废工人规定适当的措施。

第五条

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的监察制度,应以1974年的劳动监察公约和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作出指导,但不影响批准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如果适当,各主管机关经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协商后,应在劳动条件方面促进符合公约第四条所说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公约第十五条所说规定的主要目的是:

1保证公约第四条与第七条规定的实施;

2协调依照公约第十一条和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各主管机关职能的实现;

3协调在国家、地区或地方各级、由公共机关、雇主和雇主组织、工人代表和工人组织,以及其他各有关机构或有关人员,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方面所展开的活动;

4促进在国家一级或产业部门、经济活动部门范围内,交流观点、情报和经验。

第八条

为了拟订和实施公约第四条所说的政策,应在政府、雇主与工人的代表组织,以及其他各有关机构之间,建立密切的合作。

第九条

公约第七条所说的审查,尤其针对处于最危险地位的工人的情况,例如工作条件恶劣者。

第四部分 企业一级的措施

第十条

在为实现公约第十六条确定的目标而归雇主承担的义务中,考虑到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和劳动形式的不同,可包括:

1提供劳动场所、机器、设备和使用方法,在合理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它们都是对工人的安全与健康没有危险的;

2考虑到不同类别工人的职能与能力,给予必要的教育并保证提供必要的训练;

3对于所从事的劳动、劳动的方法以及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采取的措施,应保证给予足够的监督;

4按照企业的大小及其活动的性质,制定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组织措施;

5在无别的方法来预防或控制危险时,应免费为工人提供合适的防护服装和适当的个人防护设备;

6保证劳动组织,尤其是在关于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安排方面,不得有损于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7采取各种合理与切实可行的措施,以消除体力或精神的过度疲劳;

8从事调查研究或了解各种必要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发展情况,以符合以上各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如果有几个企业同时在同一个工作场所进行活动时,它们应合作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规定,但不得影响各个企业对其所雇工人健康与安全应担负的责任。在适当情况下,各主管机关应对这一合作规定总的原则。

第十二条

1为了促进公约第二十条所说的合作而采取的措施,在适当和必要的情况下,应包括按照国家惯例指派工人安全代表,建立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或安全与卫生联合委员会,在该安全与卫生联合委员会中,工人至少要与雇主有同等的代表。

2工人安全代表和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或安全与卫生联合委员会,或在必要时,工人的其他代表应:

(1)得到有关安全卫生问题的充分情报,审查影响工人安全和健康和因素,对于这方面工作所提措施受到鼓励;

(2)在考虑新的重大安全卫生措施时,在这些措施付诸实施以前和录求获得群众对这些措施的支持时,有权参与协商;

(3)对有关劳动过程、劳动内容或劳动组织考虑作任何改变,而有可能影响工人安全或健康的,受到咨商;

(4)作为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成员,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行使其职能时受到保护,不得被解雇和遭受其他不利的措施;

(5)在企业一级有关安全与健康的问题上,对决策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6)可进入所有工作场所,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工人就健康和安全问题进行联系;

(7)自由地与劳动检查员接触;

(8)能够促成企业内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谈判;

(9)安排合理的、有报酬的时间来行使其与安全和健康有关的职能,并接受与这些职能有关的训练;

(10)依靠专家对有关安全和健康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如果为企业的活动所需,且从其规模来说亦实际可行,应规定:

1设置一个职业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这些设施可以是一个企业专有的,或几个企业共有的,亦可由外部机构保证提供;

2依靠专家对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或监督为解决这些问题所采取措施的实施。

第十四条

如雇主活动的性质需要,他们应以书面提出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已采用的政策和规定,以及按照这些规定行使的各种职责。将这些情况用工人容易了解的语言或方式通知他们。

第十五条

1雇主应通过对周围事物的监督和不时地对这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严格审查,经常监督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实施;

2雇主应统计经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有关的资料,其中包括在发生于工作过程或与之有关的,且应报告的工伤事故和有损健康的有关资料;包括与安全卫生法律或条例有关的批准和免除,以及这些批准和免除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对企业中工人健康的监督的证书,以及有关暴露所确定的物质和制剂的资料。

第十六条

按照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保证工人:

1能够合理地照顾其自身安全和由于他们在工作中的行动或疏忽而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员的安全;

2遵循为保证其自身和别人安全和健康而给予的指示,以及安全、健康的程序;

3正确地使用安全装置和防护设备,不要使他们失去作用;

4尽快地向其直接上级报告他们有充分理由认为要出现危险,而本人又无法改变的情况;

5报告在工作中出现的或与工作有关的一切事故或对健康的损害。

第十七条

当工人认为雇主在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中有违反法律规定或严重不当的情况,出于善意而提出异议时,不得采取有害于工人的措施。

第五部分 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关系

第十八条

本建议书不修改现有的任何一个国际劳工建议书。

1在制定和实施公约第四条所说政策时,各成员国应在不损害他们已批准公约所赋予义务的前提下,参考附件表列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2国际劳工大会在将来通过或修改的有关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和建议书时,可以2/3多数票决定修订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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