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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女职工进行特殊劳动保护的依据是什么?

  
评论: 更新日期:2008年05月14日
1952年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女职工生育待遇做了具体规定。即产假56天,难产、双生时增加14天;怀孕不满七个月流产时,根据医生意见给予30天以内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82年修改的《宪法》仍保留了这一点。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工厂应该根据需要,设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妇女卫生室应设在工作场所附近,室内要有温水箱、喷水冲洗器、洗涤池、污物桶等。1960年,中共中央批转劳动部、全总、全国妇联党组《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中规定:积极改变有损于女工和下一代安全健康的笨重的、有毒害的劳动条件和劳累的手工操作,对从事井下采掘等笨重的体力劳动和接触特别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有毒物质的女工,应该坚决调整她们的工作。要建立和建全女工在月经、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保护制度,对哺乳的女工,婴儿不到一周岁的,在工作中给予一至两次哺乳时间。设置妇女卫生箱、卫生室、淋浴等设备等等。1963年制定并于1979年修订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最大班女工在10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女工卫生室、洗手设备、洗涤池、温水箱、冲洗器。冲洗器按最大班女工人数,100~200名时设一具,人数每增加200名增设一具,最大班女工在100名以下至409名以上的工业企业,设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即9号令),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提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1990年1月,劳动部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及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都做了明确规定。1994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享有的权益作了明确规定。1994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对母亲和婴儿健康权益用法的形式规定下来。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关于女工保护的规定,是当前开展女工保护工作的主要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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