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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3年0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废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new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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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91号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2013-02-19
实施日期:2013-04-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报告职业病;

  (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诊 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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