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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0日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发 文 号: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单位: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日期:1976-12-03
实施日期:1976-12-03

  26.考虑到国家医疗保健组织方面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就医距离,经主管机关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授权,职业卫生设施可从事其他保健活动,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

  27.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职业卫生设施应与其他有关设施合作制定紧急行动计划。

  E.其他职能

  28.职业卫生设施应分析对工人健康状况和工作环境监督的结果,以及对工人暴露于职业危害(如存在此种危害)的生物监控和人体监控的结果,以便估价暴露于职业危害与健康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从而提出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的措施建议。

  29.职业卫生设施应每隔适当时间编写关于其活动和企业卫生条件的计划和报告。雇主和企业内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结构)以及主管机关应能得到这些计划和报告。

  30.(1)职业卫生设施经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协商,应在其资源许可的范围内对研究工作做出贡献,如参与对企业或经济活动有关分支的调查研究,以收集流行病学资料并指导其活动。

  (2)工作环境测量和工人健康鉴定的结果可在本建议书第6条(3)款、第11条(2)款和第14条(3)款规定的范围内用于研究的目的。

  31.如属适宜,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他设施一起采取措施以防止其活动对总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三、组织

  32.职业卫生设施应尽可能设置于工作场所内或工作场所附近,或以能保证其职能在工作场所得以履行的方式加以组织。

  33.(1)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在公平基础上合作并参与实施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

  (2)根据国家的条件和实践,雇主、工人或其在企业中的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这种机构)应参与决定对这些设施的组织和运行有影响的问题,包括决定关于雇用工作人员和制订实施方案的问题。

  34.(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为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

  (2)根据国家条件和实践,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组建:

  (a)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

  (b)公共当局或官方机构;

  (c)社会保障机构;

  (d)主管当局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

  (e)以是任何机构的结合体。

  (3)在尚未建立职业卫生设施的地方,主管当局应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作为一项临时措施,现有的适当设施得根据本条第(2)款(d)项被承认为受权机构。

  35.主管当局与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认为不能建立或使用职业卫生设施时,企业应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在与企业工人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协商后,与地方医疗设施做出安排,以进行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体检,监督企业的环境卫生条件和保证恰当地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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