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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09日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发 文 号:国际原子能机构
发布单位:国际原子能机构
发布日期:1980-03-03
实施日期:1989-01-02

 
  第十二条
 
  任何人因第七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1.各缔约国对就第七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处理或今后处理全部或部分刑事互助事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定期将此种情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犯人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各国。该绪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管人,由他转知所有国家。
 
  3.罪行与国内使用,储存或运输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有关,而被控犯人和核材料均仍在罪行于其境内发生的缔约国领土内时,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与因该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有关的情报。
 
  第十五条
 
  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生效5年后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查公约的执行情况并根据当时的普遍局势审查公约的序言、整个执行部分和附件是否仍然适当。
 
  2.自此以后,每隔至少5年,如大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另一次同样目标会议的提案,得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七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发生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时,此等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期用谈判方法或争端各方都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解决争端方法来解决争端。
 
  2.任何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无法以第1款所规定方式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请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争端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任命1名或1名以上仲裁员。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冲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诸求应为优先。
 
  3.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该国不认为受第2款所规定的一项或两项解决争端程序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就第2款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应不受此种程序的约束。
 
  4.任何按照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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