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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8月31日

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338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8-31
实施日期:2015-10-01

  第十八条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形成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
  稽察报告初稿形成之后应当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被稽察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察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的不同意见,稽察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形成正式稽察报告。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稽察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第十九条稽察认定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有权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稽察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问题,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适时组织抽查。
  第二十一条被稽察单位以及相关单位违反国家与省有关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三)提请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收回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二条项目稽察结果应当作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一定期限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和财政主管部门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重要依据,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稽察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下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横向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移送问题线索,共享监管成果,并可以开展联合稽察,避免重复检查。
  监察、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直接采用。
  第二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运用网络数据技术,建立覆盖全省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管信息系统,健全在线监测和问题预警机制以及定期监测分析报告、质量评价等常态化监管制度。有关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绩效监管制度,委托有关专业机构采取项目中期评估、后评价等方式,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绩效进行评估、评价。
  第二十七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建设项目信用监管制度,对重大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服务及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运用责任追究、纳入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等措施,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稽察信息;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地区和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照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
  (四)对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其他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截留、挪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和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对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竣工决算编制或者核准、造价管理、项目管理等参建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稽察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回避而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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