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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3月30日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0
实施日期:2016-03-30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其生活和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六条 非消防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的,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交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安装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公安消防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防险用水合同,并按照规定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非因消防需要不得开启消防防险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开启消防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需要试验用户内部消防防险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二条 单位用户、新建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经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抢修、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户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
  居民用户不得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对供水企业抄表或者维修、抢修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质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报告市供水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妨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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