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7-08-27
【实施日期】2007-08-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管理工作,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管理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评估市场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
(一)矿业权出让;
(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化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备案制度。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照要求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备案资料:
(一)矿业权评估备案申请;
(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
(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和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
(五)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证书需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材料并作出决定。同意备案的,下发同意备案通知书;不同意备案的,下发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条 每年12月份集中受理评估机构备案申请。备案工作结束后10日内,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已备案机构名单。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矿业权评估的,应当出具委托函,评估机构凭委托函开展矿业权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新立矿业权和需有偿化处置的矿业权转让的评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
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新立采矿权评估由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
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评估和已有偿取得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由矿业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区、矿种的特点,在已备案的评估机构中择优确定具体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费及评估报告审查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