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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4年第186号
发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10-17
实施日期:2014-12-01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财政、国土、公安、工商、城管、林业园林、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资金)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表彰)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评审制度)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政府统一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产、建筑、国土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认定标准)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五)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批准公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为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和保护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和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以市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调整撤销)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责任主体)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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