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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15日

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15
实施日期:2014-09-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水源的确定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水源保护工作相协调,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域外和跨界水源,环保、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水源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 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立准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勘界划定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及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可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在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活动及设置码头、油库;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饲养畜禽、种植等活动;
  (四)禁止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以下的畜禽饲养粪便和污水等废弃物必须科学处置,防止污染水体;
  (三)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剧毒及高残留农药、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禁止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和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 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
  (四) 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推广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养殖技术,实施农业、畜牧业减排工程,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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