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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08月24日

湖南省气瓶检验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单位: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3-06-01
实施日期:2003-06-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检验单位的管理,提高气瓶检验质量,保证气瓶安全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及有关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境内所有无缝气瓶、焊接气瓶、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瓶和特种气瓶检验单位的定期检验质量安全管理等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类气瓶检验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各类气瓶检验单位的申请受理和布点审批,组织气瓶检验单位资格复审和检验资格换证审查工作,并签发《气瓶检验许可证批准书》(详见附件1)。
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对气瓶检验单位的检验资格条件初审。
第四条 经资格复审或换证审查合格的气瓶检验单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批准部门)颁(换)发《气瓶检验许可证》(详见附件2)。未取得《气瓶检验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二章 气瓶检验单位的职责与定期检验要求
第五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1、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和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进行漆色与气瓶标识;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按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年度气瓶检验总数(含合格数、报废数)、定点检验的各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安全技术状况。
第六条 定期检验要求
1、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的规定。
2、气瓶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应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内的残气、残液的安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
3、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修理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4、检验单位有责任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剖的形式进行。禁止将报废气瓶不作破坏性处理,销售给他人。
第三章   布点审批
第七条 申报新建气瓶检验资质的气瓶充装单位,其自有气瓶数与管辖范围的气瓶数之和应达到下列要求:无缝气瓶10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6000只);液化石油气钢瓶100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80000只);乙炔气瓶10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6000只);焊接气瓶5000只以上(自有气瓶不少于2000只)。
第八条 申报气瓶检验许可的单位,必须达到GB12135《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规定的有关场地、基本设施、持证检验人员、检验设备等条件。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气瓶检验员证书后,方可进行气瓶检验工作。
第九条 申报气瓶检验资质的单位提出检验资格申请书(详见附件3-1、3-2、3-3)和可行性报告,经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办法的条件要求进行条件审核,经核实能达到要求的可签署意见呈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上报材料和有关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受理同意筹建的气瓶检验单位在站址选定后,必须向当地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和环保部门申报。经实地考察同意后,方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建筑、设备及管道安装。
第十一条 安装调试合格及人员基本到位、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均已健全的新建检验单位,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符合要求后发给试检钢印。试运行3个月后,新建检验单位向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在30天内组织有关气瓶检验专业人员进行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呈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复审。
第十二条 对初步验收合格的检验单位,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照《湖南省气瓶定期检验单位资格审查评定细则》(以下简称《评定细则》,详见附件4-1、4-2、4-3、4-4)进行资格复审考核。审查组写出资格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审查组成员名单、对检验单位的基本评价及考核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审查组评定意见等。审查报告应由审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同意。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以下三种:
 1、具备取证条件:按《评定细则》进行评定,关键项目100%合格,一般项目≥80%合格。
 2、基本具备取证条件:按《评定细则》进行评定,关键项目≤3个不合格,或一般项目≥60%合格,经过6个月整改关键项目能够达到合格要求的。
 3、不具备取证条件:按《评定细则》进行评定,关键项目≥4个不合格或一般项目>40%不合格,且6个月无法通过整改达到合格要求的。
第十三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复审合格的检验单位提出资格审查结论意见,并在《气瓶检验许可证批准书》上签署意见呈报批准部门审批。(《气瓶检验许可证批准书》一份,存省级安全监督机构。《气瓶检验单位检验资格申请书》、《气瓶检验许可证》各三份,正本存气瓶检验单位,副本二份、分别存省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批准部门负责对外公告、颁发气瓶检验许可证(悬挂式)和气瓶检验钢印代号。
第五章      换证审查
第十四条 《气瓶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气瓶检验单位应当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气瓶检验许可证换证手续(换证申请表见附件5-1、5-2、5-3)。
    愈期未提出申请者,视为自愿放弃检验资格,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换证单位的换证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当年内安排换证审查,并至少在审查前十天通知换证单位。审查组由省市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和聘请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中介机构人员组成,一般不超过4人。审查组人员应熟悉相应类别的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换证审查内容和方法及审查评定类同于取证资格审查(参见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换证审批
1、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审查组的审查评定报告,提出换证审查结论意见。
2、对符合换证条件的气瓶检验单位,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签发气瓶检验许可证批准书,报批准部门换发《气瓶检验许可证》。换证单位领取换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时,应将原《气瓶检验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3、对不具备换证条件的气瓶检验单位,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及时收回检验钢印及悬挂式的《气瓶检验许可证》,在两年内该单位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气瓶检验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五十一条进行处罚。
1、未按有关标准要求进行规定项目检验的;
2、对检验不合格并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退回用户或转卖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九条 对气瓶检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在检验中违反规定酿成事故的或因检验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规及标准相抵触时,以国家法规及标准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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