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6月14日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6年第388号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6-14
实施日期:2016-08-01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并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等进行审查,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不得设置和安装与电梯无关的设备和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满足记录事故、故障、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
  鼓励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前加装。
  第二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施工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编号、施工地点、施工的电梯数量及其主要参数和制造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的电梯制造许可资格的,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修理;实施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相应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转包、分包。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四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1.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2.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3.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下次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情况;
  4在维护保养现场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对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果进行记录并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维护保养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6.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
  7.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年度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8.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三)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2.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3.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4.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施工、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致使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州)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分级实施。对学校、幼儿园、公园、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安监、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完善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四)出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等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六)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的;
  (三)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或者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
  (二)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四十二条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