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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7年06月21日

唐山市燃气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7年第1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7-06-21
实施日期:2017-08-01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非居民用户以应急燃气设施作为主气源供应设施使用;

(四)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气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燃气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堆放大宗物品;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组织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四)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六)建立安全检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或者拒不配合安全检查的,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泄漏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在装有燃气管道设施、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四)在地下、半地下或者密闭空间内使用燃气设施未安装泄漏报警、强制排风、紧急切断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鼓励燃气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生产、公安、市场监管(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职责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燃气设施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安全应用燃气的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部门履行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企业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破坏燃气设施、盗用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市场监管(工商、质监)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气瓶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危险品(燃气)运输企业的行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燃气管道上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服务、安全使用、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拍摄、留存影像资料;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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