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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31日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发 文 号:澳门第97/99/M号法令
发布单位:澳门
发布日期:2009-12-13

第二十六条
(签名之认定)
对非由获委托之律师或被登录在具资格之受托人登记内之人所提交之文件,其上之签名须按一般规定作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通知)
一、经济司须就异议、反对、陈述、失效申请及其它附入卷宗之程序文书立即通知各参与程序之人。
二、有关异议、反对及失效申请之通告,须以提供信息之名义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条缕述之文书之副本)
异议及其它同类之程序文书须附有副本,其中包括复制附于正本内之全部文件,数目与参与程序之人之数目相同,并须附加一副本作存盘及作为日后倘要再造卷宗时之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文件之并入及归还)
一、有关文件须并入援引其所涉事实之程序文书内。
二、如不能及时获取上述文件,则在作出具理由说明之批示及通知对立当事人后,尚得将逾期递交之文件并入有关卷宗。
三、即使仍可在未逾期之情况下将文件并入卷宗,下列文件之并入须予拒绝:
a)不适当或不必要之文件,包括含有对已有陈述作不必要重复之文件;
b)以不尊重或不恰当之言词作成之任何书面文件。
四、对于因逾期递交或按上款规定而被拒绝并入有关卷宗之文件,须通知当事人或其受托人于五个工作日内取回,并指出如不按时取回文件,则将有关文件存盘而不并入相关卷宗。
第三十条
(查验)
一、拟对任一营业场所或其它地点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以明确说明理由之方式,要求经济司进行该查验,以支持或澄清在程序内所作之陈述。
二、未听取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前,不得批准上述要求;为此须自经济司收到查验申请之日起之三个工作日内向对立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三、因查验而产生之开支由申请查验之人承担。
四、直至为进行查验而安排之日期之前一日,要求进行查验之当事人得自由放弃采取此措施之要求。
五、在及时放弃查验之要求或在查验之要求被拒绝之情况下,已缴纳之费用须返还利害关系人。
六、就任何程序之参与人拒绝应经济司之要求而为澄清有关状况提供合作一事,须在作出有关决定时进行自由判断;但不影响在对立利害关系人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之人不能举证时所产生之举证责任之倒置。
七、对适当澄清程序内所引发之问题属必要时,经济司亦得主动进行查验。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进行依职权之更改)
一、如在公布某项批示前认定应对其作更改,则须将有关卷宗连同就嗣后获悉且导致宜更改已作决定之事实而作之报告书呈交,以待上级批示。
二、上级批示系指由实际上在待更改决定内签名之人之上级所作之批示。
第三十二条
(非必要内容之修改)
一、凡不影响专利、登记或注册之必要及特别内容之任何修改或改正,均得许可在同一程序内作出,但有关修改或改正适当说明理由并作出公布。
二、就本条所指之任何修改或改正之申请尚有失效程序待决时,不得受理有关申请。
三、就第一款所指之修改或改正,须在相关证书内作出适当附注。
第三十三条
(并入其它卷宗之文件)
一、用作多项申请之依据之文件,得并入其所涉及之其中一个卷宗内,而仅在其它卷宗内被提及;但授权书属例外,即使申请人由同一受托人代表,亦须将授权书并入每一卷宗。
二、如有上诉提出,则上诉人有义务透过提供上述文件之证明而使提及上述文件之卷宗得以完备,并承担获取有关证明之费用。
三、如未履行以上两款之规定,则须在将卷宗移送法庭之公函中提及此事,且不得因此超出须作移送之期间。
第三十四条
(证书之交付)
一、工业产权之证书,仅在上诉期间届满或在有上诉提出时获知法院之确定裁判后,方得交付利害关系人。
二、上述交付系向权利人或其受托人作出,并实时索取收据。
第三十五条
(期间之计算)
一、除另有规定外,本法规所定之期间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计算。
二、年费缴纳期间、续展期间及重新有效期间之届满,须提前通知权利人,该通知仅以提供信息之名义作出。
第三十六条
(完全恢复)
一、如某工业产权之申请人或权利人,虽完全采取具体情况下应具之谨慎态度,仍因不能直接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未能遵守可导致驳回或影响该权利之有效性之某一期间,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两项要求,即恢复该申请人或权利人之权利:
a)自障碍消失之日起计之两个月内提出适当说明理由之书面申请;
b)在上项所指期间内作出尚未履行之行为,并缴纳因该行为而应缴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系自未予遵守之期间届满起计之一年内提出者,方予接纳。
第四章
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应缴之费用)
一、对本法规所指之各项行为,须按照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而列出之收费表缴纳费用。
二、每次单独递交用于补充申请之资料,均须缴纳为此而订定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缴纳方式)
一、有关款项须在递交要求作出列入收费表内之行为之申请时以现金、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或按照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经济司公告所定以其它方式缴纳。
二、提出申请之费用,其缴纳不受上款规定所限,该费用得自向经济司提交申请起计之八个工作日内缴纳。
第三十九条
(定期费用之计算)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年费,以及与设计及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自其申请日起计。
二、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年费,须自相关专利之有效期届满后之翌日起计。
三、与其它登记或注册有关之定期费用,须自给予登记或注册之日起计。
四、如因法院裁判或因适用过渡性规定而使有关专利、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开始之日期与适用以上数款规定而得之日期不符,则相应年费或定期费用须自有效期开始之日期起计。
第四十条
(缴纳之期间)
一、与专利及与半导体产品拓扑图之登记有关之首两期年费,以及与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有关之每五年缴纳一次之首期费用,均纳入相关之申请费用内,但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者除外。
二、其后之年费及每五年缴纳一次之费用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即使有关权利尚未获授予亦然。
三、与保护之补充证明书有关之首期年费须在有关专利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其后之年费须在到期前之六个月内缴纳。
四、如保护之补充说明书之有效期少于六个月,则无须缴纳任何年费。
五、涉及非属第一款所包括之其它登记或注册之费用,须按下列规定缴纳:
a)自获授予有关权利之日后,直至该授权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日起计之六个月内,将该等费用连同有关证书之费用同时缴纳;
b)涉及登记或注册之续展费用时,应在有关登记或注册之有效期内之最后六个月内缴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额外费用及重新转为有效)
一、上条所指之费用尚得在其有效期届满后之六个月内连同额外费用缴纳;否则导致工业产权失效。
二、任一专利、登记或注册因欠缴费用而失效后,得在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计之一年内要求将该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
三、仅在三倍缴纳欠缴费用且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时,方得就上款所指之专利、登记或注册重新转为有效给予许可。
第四十二条
(减低费用)
一、对于因提出专利申请、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之申请而须缴纳之费用,以及因维持专利、半导体产品拓扑图、新型及设计之登记或注册而须缴纳之费用,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且证实其不具备足够收益作出缴纳,则得按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所定而减低上述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亦须对已作出实施发明之公开要约声明之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应缴之费用定出有关之减免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费用之返还)
一、以上数条所指之费用,并不返还予当事人,但证实属不当缴纳者除外。
二、有关上款最后部分所指费用之返还,系由经济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以批示方式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缴纳费用之中止)
一、在以某一工业产权为标的之诉仍处待决期间,或对该工业产权实施之假扣押或查封尚未终止之期间,不得因欠缴在有关阶段到期之定期费用而宣布该工业产权失效。
二、上款所指之任一裁判经确定后,经济司须促使将此事公布在《政府公报》上;所有欠缴费用均应在公布之日起计之一年内缴纳,而无须缴纳额外费用。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缴纳欠缴费用,则有关工业产权即告失效。
四、为着第二款规定之目的,法院办事处须在有关诉讼、假扣押或查封完结后,立即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要求而将此事向经济司作出必要之正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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