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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31日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发 文 号:澳门第97/99/M号法令
发布单位:澳门
发布日期:2009-12-13

第十二条
(合同许可)
一、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全部或部分方式成为其实施许可之标的;工业产权受存续期限制者,其实施许可之期间亦得相当于存续期或短于存续期。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因提出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而产生之权利,但拒绝授予工业产权则导致有关许可失效。
三、实施许可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之权能及所受限制)
一、除另有规定外,为产生法律上之一切效力,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之权利人获赋予之权能;以上规定不影响下列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实施许可推定属非独家性质。
三、如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放弃在实施许可生效期间就该实施许可之标的权利给予其它实施许可之权能,则该实施许可视为独家实施许可。
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须遵守下列规定:
a)给予独家实施许可并不妨碍权利人亦可直接实施作为该许可标的之工业产权;
b)无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同意时,不得转让因实施许可而获之权利;
c)经工业产权之权利人书面许可后,方得给予分实施许可。
第十四条
(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工业产权得被查封、假扣押及出质。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之优先)
一、工业产权须授予最先以正规方式及连同一切所需文件提出申请之人,但本法规所指之其它情况除外。
二、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应采用挂号或等同形式;先后次序须按挂号日期定出。
三、如涉及同一权利之两项申请系同时作出或具相同之优先次序,则在利害关系人未先以协议或于具有民事管辖权之法院解决何项申请属优先之问题前,有关申请将不获进一步处理。
四、如申请并未实时连同一切所需之文件,则按提交最后一份欠交文件之日期及时间计算优先次序。
五、如申请之对象与原先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相比有更改,则须公布新通告,并自申请更改之日计算该被更改之申请之优先次序。
第十六条
(优先权)
一、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之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之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
二、任何具有正规申请效力,且按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家或地区之国内法或域内法,或按上述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之规定而作出之上述申请,均构成优先权之依据。
三、凡所作出之申请为可确定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提出该申请之日期者,均视为正规申请,而不论事后出现之任何可透过某种方式影响该申请之情况。
四、基于上款所作之规定,虽属事后在澳门提出但优先权期限尚未届满之申请,不得因该段时间内所发生之事实而成为非有效,尤其不得因另一申请,又或因申请对象之公布或实施而成为非有效。
第十七条
(首次申请)
一、在提出与先前之首次申请具相同标的之后一申请之日,如该首次申请在未经公众审查、未留有任何权利以及尚未作为提出优先权要求之依据之情况下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则应将该后一申请视为首次申请,并自其提出之日起计算优先权期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先前之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优先权之依据。
三、拟利用某一先前申请之优先权之人,应在其于澳门提出之申请内附入指出该先前申请所提交之国家或地区、申请时间及编号之声明。
四、如在同一申请内要求多项优先权,则有关优先权日之期限系自最早之优先权日起计。
第十八条
(优先权之证实)
一、经济司须要求主张优先权之人提交经接收首次申请之实体适当确认之副本,以及有关该首次申请之提交日期之证明书,并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之译本。
二、上款所指之要求得随时提出,但申请人得于申请日起计之三个月内满足该要求。
三、申请之副本无须作任何认证;在上款所指期间提交该副本者,无须缴纳任何费用。
四、如原申请人之权利以任一名义被继受,则应在有关专利申请、登记或注册之申请于澳门提出时证明该权利继受之事实。
五、不遵守本条规定者,即丧失所要求之优先权。
第三章
行政程序
第十九条
(要求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具有正当性向经济司要求作出任何法律上之行为之人,为与该等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
第二十条
(促使作出行为之正当性)
一、仅下列者得促使作出程序中之行为及作成程序中之书录:
a)身为自然人之利害关系人本人、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本人或就有关行为具特别权力之受托人,但仅以在本地区设有营业场所或有住所者为限;
b)身为法人且住所设于本地区之利害关系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透过其为此受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政管理人员、经理或雇员;
c)于本地区获许可或获承认资格之工业产权正式代办人;
d)获委托之律师。
二、如被委出受托人,则有关通知应直接向受托人作出。
三、如被委出之受托人不只一人,则在申请人或工业产权之权利人未另作指定之情况下,有关通知须向在程序中曾以书面方式作出参与之最后一位受托人作出,不能采用此标准时,通知可向任一受托人作出。
四、如在促使作出某一行为中有不符合规范之处或未促使作出该行为,则须直接通知被代理人,以便其在不得延长之一个月限期内履行其须遵守之法律规定,而不致丧失其拥有之优先权,且如不作此履行,则有关行为不被视为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本地区无住所、法人住所或营业场所之申请人)
一、如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系由在本地区无住所或法人住所、亦无营业场所之利害关系人提出或送交,则在未委出受托人之情况下,经济司须通知该利害关系人按上款之规定在一个月内委出受托人。
二、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委出受托人者,即导致驳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卷宗之查阅)
一、程序达至公开阶段后,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就有关卷宗内之文件发出证明,以及就连同专利、登记或注册之申请提交之附图、照片、平面图及式样发出摄影副本或普通副本,但以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为限。
二、不论属任何程序,当有关申请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时即视为达至公开阶段。
三、申请尚未公布前,申请人及其受托人得按以上数条之规定查阅有关卷宗,但属下列各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经济司亦得向第三人透露下列内容及将之公开:
a)申请之编号;
b)递交申请之日期,如有优先权之要求尚得公开优先权日、相关国家或地区以及优先权所依据之申请之编号;
c)申请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
d)能概括拟保护之一项或多项对象之名称或标题,又或能概括有关对象之用途之名称或标题。
五、即使有关申请尚未公布,且不论申请人是否同意,亦得按下列规定允许查阅有关卷宗:
a)能证实具备有关权利之人得查阅卷宗;但如附同之文件载有发明人或创造人之姓名且被要求不将该姓名透露者除外;
b)某分案申请经公布后,即可按第九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允许查阅卷宗。
第二十三条
(印件以及文件之形式要求)
一、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应在专用印件上作出,该印件之式样须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批示核准。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得载有下列内容:
a)除本法规所指之行为或程序外,亦定出在其它行为或程序内使用有关印件之强制性;
b)定出在使用计算机之情况下有关取代上述印件之规定。
三、经济司须在公众接待处免费提供本条所指之印件。
四、经济司得透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通告,对连同申请递交之文件及其它数据定出其应符合之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之改正)
一、如从初步审查中发现要求授予工业产权之申请并非正确作出,则须通知申请人按其所获指示之方式提出申请;以上规定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在授予权利或驳回申请之批示未作出前,申请人亦得主动要求重新作出申请,以获授予与原申请权利之类型不同之另一权利。
三、驳回之批示作出后,申请人得在可作上诉之期间,或在提起上诉后直至确定性裁判作出以前,移转因有关申请而获得之权利、对该申请设定限制或将任何文件或声明附入有关卷宗。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其它利害关系人亦得将文件或声明附入卷宗,以便向法院提起或有之上诉。
五、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申请须在《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并确认申请人已拥有之优先权。
六、在决定作出前仍准许作出其它形式上之更正,但须以充分说明理由之申请书提出有关请求,且须透过适当方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使申请符合规范)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通告前,如证实存在任何不符合规范或不完整之处,须将此事通知申请人,以便其在一个月内采取使其申请符合规范之各项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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