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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订】【被修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new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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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1-12-31
实施日期:2011-12-31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七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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