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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事故案例

  
评论: 更新日期:2013年04月15日

一、事故经过 2003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非法经营户何××,在西塘翠南船厂氧气瓶仓库打电话通知位于陶庄镇陶庄村的天凝氧气充灌站陶庄新站的沈××,称其将派李××(死者,安徽人)来充装氧气。9月16日12:00时多,非法运输户李××由沈××为其充装20瓶。9月16日下午13:00时左右,李××将自备车(车号为安徽K48555)驶入位于原西汾公路北侧的西塘镇新胜村陆家浜铁场内的项××堆场。当李××卸第一瓶氧气瓶时突然爆炸,李××被炸死亡。当时周边幸无他人伤及。
二、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1)在卸瓶作业过程中运输车左后轮胎爆裂,造成车辆左倾氧气瓶掉落与地面废钢材发生碰撞,瓶阀中间断裂且遇油渍引发化学爆炸。 (2)氧气瓶本身有缺陷。 据调查知,属何××产权的32只氧气瓶与其它瓶相比,明显黑不溜秋,七长八短,手轮等附件残缺不全。 据市质监局特种设备检测院现场勘察报告,爆炸的氧气瓶底部正中部位已被机械钻孔,直径为42mm,且该孔周围有明显电弧焊接痕迹(贴焊)。属报废钢瓶。
2、间接原因 氧气充灌及流转管理混乱是造成这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1)个体运输户李××未经交通部门批准,运输及装卸危险化学品,违反了国务院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爆炸的氧气瓶产权属何××,而何××经营、运输氧气未经政府任何职能部门批准,违反了国务院344号令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 (3)陶庄充灌新站在明知何××钢瓶有缺陷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其充装,包括原来的天凝氧气充灌站,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
三、事故类别:化学爆炸。
四、事故性质:责任事故
五、事故责任:
1、李××利用自备车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无资质,负有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 2、何××为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派驻西塘翠南船厂管理氧气瓶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嘉龙厂的电话和船厂的仓库,购买报废钢瓶投入再使用,雇用李××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运输违法活动,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3、钱××为天凝氧气充灌站陶庄新站法定代表人。在陶庄新站改、扩建过程中,未经批准和工商登记注册,也未经质监部门试充装批准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充装、储存、经营。且雇佣人员无证上岗,无视国家法令,对报废钢瓶流转熟视无睹,严重违反了国务院344号令第五十七条及《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规定。负有事故的主要领导责任及直接责任。 4、沈××系天凝氧气充灌站陶庄新站法定代表人指定的现场管理者,以赚取进货液氧与充灌氧气瓶的体积差价为主要利润,并负责安全工作。在明知何××钢瓶有问题的情况下,违规为其多次充灌放行,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负有事故的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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